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7(1)(a)(b)(ii)条的规定,申诉专员有权主动展开调查。第7条订明:
「申诉专员的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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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凡─ |
| a. |
附表 第I部所行任何机构在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任何行动 ;或 |
| b. |
附表 1 第II部所行任何机构在就政府所颁布的《公开数据守则》而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任何行动,则专员在以下情况下可调查该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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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人提出申诉,声称因与该行动相关的行政失当,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
| ii. |
尽管无人向专员提出申诉,但专员认为因与该行动相关的行政失当,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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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条例所授予专员的权力,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行驶,尽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某项决定属最终决定,或规定不得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或规定不得反对、审核、推翻或质疑有关闭系统构的处事程序或其所作的决定,专员仍可按照本条例行驶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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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例赋予申诉专员权力,可以在进行调查期间,向投诉所涉机构的首长索取任何数据、文档或对象;同时当有需要时,只要申诉专员认为某人能够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数据,不管该人是否投诉所涉机构人员,申诉专员也可传召他,要求他在宣誓后提供数据,或出示任何文档或对象。任何人士,如无合法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调查所需的数据,除非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证明提供申诉专员所索取的数据,可能有损香港的安全、防卫或国际关系,或者政务司司长证明这样做可能有损刑事的调查或侦查,或牵涉未经行政长官同意而披露行政会议的议事内容,则作别论。假如阻挠申诉专员的调查,或不遵从申诉专员的合法要求,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辩解,可被判罚款一万元及监 禁六个月。申诉专员亦有权公布调查报告,但不得披露投诉所涉机构中那些直接因其行动而被调查或间接牵涉入调查的人员的身份。 |
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7(1)(a)(ii)条,申诉专员获赋权力,可以主动就某些事项进行调查,即使事前没有接到有关这些事项的投诉。
有了这项权力,申诉专员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处理一些关乎市民利益及广受关注这问题。直接调查在下行几方面尤其能发挥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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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彻底跟进单靠调查投诉也不一定能解决的各项制度上的问题; |
| b. |
解决制度上和程序上的流弊,防患于未然;以及 |
| c. |
处理那些未必是投诉所针对,但却相信或怀疑是引起投诉的根本问题,从而彻底地解决周而复始的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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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专员已制定下行概括的准则,作为决定是否就某事项进行主动调查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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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该事项关乎公共行政,并涉及《申诉专员条例》所界定的指称或涉嫌行政失当的行为; |
| b. |
该事项必须是当的重要和复杂,代表社会上普罗大众或最低限度代表社会某个阶层的整体利益、意愿或期望; |
| c. |
个别人士受屈个案通常不会成为主动调查的对象,因为感到受屈的个别人士没有理由不能自行提出投诉; |
| d. |
投诉事项因《申诉专员条例》第10(1)条所限,例如投诉由匿名者提出、投诉人并非受屈人士等而致不能采取行动,惟申诉专员认为事关重大; |
| e. |
该事项通常不会经由法庭或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审裁处审理,或按常理估计,受该事影响的人应不会向法庭或任何审裁处寻求补救;以及 |
| f. |
以上所述只不过是一些准则,内容并非钜细无遗。申诉专员是否进行主动调查,主要仍须视乎实际情况和有关问题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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