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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申訴專員與保障人權的工作

引言

目的

促進及保障「人權」方面的工作,一直備受國際及亞太區申訴專員機構的關注,香港申訴專員忝為亞太區申訴專員之一,亦積極參與國際及亞太區申訴專員組織的工作。本文件的主要目的,在於嘗試討論香港申訴專員在某些人權問題上所擔當的角色,並探討以下事項:

(a) 「人權」一詞的實際含義,特別是在香港的情況下所包含的意義;
(b) 如何在香港促進及保障「人權」;
(c) 申訴專員職權範圍內的工作,包括對行政事務的投訴進行調查、進行直接調查,以及致力教育公眾及向公眾推廣有關行政公平的概念,是否有助履行及實踐對香港具約束力的各項國際「人權」責任;如有的話,是怎樣發揮作用和有多大貢獻;以及
(d) 申訴專員是否有需要在「人權」問題上擔當更重要的角色;如有需要的話,怎樣可以達致該目標。

參考資料

2.在撰寫這份文件時,我們曾參閱多份刊物,包括政府發表的有關文件、適用於香港的聯合國「人權」公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港制定的若干條法例,例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的法例。同時,我們亦有參閱其他國家的申訴專員機構出版的有關刊物。在本文件內適當的地方,亦有特別引述這些刊物的資料。

3.為方便參考起見,現將上述參考資料的一覽表載於附件A。

人權

「人權」的定義

4.「權利」一詞,可被概括地界定為個人對事物應有的權益;「人權」一詞,在歷史上則是源自十七及十八世紀著名的哲學家。當時人們通常把「人權」稱為「個人的權利」或「天賦的權利」。「人權」是指每個人生而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例如生命、自由、私隱等各項基本權利,以及滿足衣食方面的基本需要。這個概念自十九世紀開始進一步演變,範圍擴大至包括擁有財產的權利、工作的權利、言論的自由、崇拜的自由、不容使為奴隸的權利,以及不容施以酷刑和不人道刑罰的權利。在近代更包括參與政治的權利,以及獲得平等機會、受教育、接受治療和享有對個人及其家人的健康和褔有利的生活水準的權利。

5.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愈來愈多人使用「人權」一詞,相信這是與戰爭時期種種駭人聽聞的不人道暴行有關。在現代「人權」概念的發展過程中,最重要的一件事,無疑是聯合國大會在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一致通過決議,採納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

6.世界人權宣言有時被稱為國際人權法案,共有30條條文,目的是促進及鼓勵各國遵重人權及其他有關的基本自由。該宣言列出一系列有關上述權利及自由的一般原則,「作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標的」。在該份文件所載列的權利及自由中,包括以下各項權利:

(a) 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b) 任何人的家庭私生活及通訊不容侵犯;
(c) 遷徙及擇居的自由;
(d) 思想、良心、宗教、持有主張及發表意見的自由;
(e) 結社、和平集會及參與政治;
(f) 工作,包括選擇職業的自由、職業保障及公平優裕的工作條件;
(g) 休息及給薪休假;
(i) 社會保障及其他形式的基本社會福利服務,例如房屋及醫療福利;以及
(j) 受教育及參與所屬社區的社交生活。

7.這份聯合國「人權」歷史文獻載於附件B。不過,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這項聯合國決議相當重要,而且意義重大,但聯合國在通過決議時,並無按照國際法,規定其會員國有責任把這些原則付諸實行。因此,聯合國其後設立了人權委員會,目的是設法把上述各項主要原則納入各項國際條約之內,並監察締約國/參與國實施這些原則的情況。聯合國在一九六六年通過兩項國際「人權」條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便是與上述這種精神貫徹一致。這兩項公約較具體地載列了在一九四八年的宣言中所提述的基本「人權」及基本自由,目的是規定各參與國有責任採取適當措施,以貫徹各項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批准

8.經過一連串商議後,上述兩項公約於一九七六年開始生效。同年,聯合王國政府批准上述兩項國際公約適用於聯合王國和包括當時香港在內的各個屬土。

一九八四年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


9.一九八四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一九九七年後上述兩項公約的規定在香港繼續有效。中英聯合聲明有以下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其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布的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也有這樣的規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兩項公約的內容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0.這項公約分為六個部分,共有53條,列明了個人及各國享有的基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各國享有的權利之中,包括人民有自決權和自由擁有、轉讓及處置自己財產的權利,以及生存手段不得被剝奪的權利。至於個人享有的權利則包括:-

當個人權利被侵犯(即使侵犯者是以公職身分行事)時享有的法律追索權;

(a) 當個人權利被侵犯(即使侵犯者是以公職身分行事)時享有的法律追索權
(b) 生命權;
(c) 遷徒自由;
(d)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e) 未經證實有罪之前,應視為無罪;
(f) 對其定罪提出上訴的權利;
(g) 被承認在法律之前的人格的權利;
(h) 私生活不被干涉的權利及獲得法律保護這項權利;
(i) 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j) 持有主張和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k) 以及集會結社的權利。

1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且規定 -

(a) 不得施以酷刑及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不得使為奴隸或被強迫役使、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以及不得被監禁於所謂債務人監獄;
(b) 禁止鼓吹戰爭的宣傳,或鼓吹基於種族、宗教、國籍或語言理由的仇恨的宣傳;
(c) 賦予個人自由選擇配偶及成立家庭的權利;
(d) 保障兒童的權利;
(e) 禁止基於種族、性別、膚色、國籍,或語言的歧視;
(f) 以及判處死刑只能作為對最嚴重罪行的懲罰,並絕對不得對十八歲以下的人判處死刑。

12.這項公約並容許各締約國的政府暫時中止人民享有上述一些權利,但只限於在國內情勢緊急之時。此外,值得留意的是,這項公約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闡釋聯合國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並且列明有關委員會應如何運作的各項規定,包括恰當地訂定關於締約國提交「人權」報告的規則和程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載於附件C,以便參考。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3.這項公約分為五個部分,共有31條,旨在列明個人及各國享有的基本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其中值得注意的權利,包括:

(a) 自決權;
(b) 足夠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水平的工資;
(c) 同工同酬;
(d) 同等晉升機會;
(e) 組織工會;
(f) 罷工;
(g) 有薪或以其他方式補償的分娩假期;
(h) 接受免費初等教育及各級程度教育的機會;以及
(i) 版權、專利權、商標權及保障知識產權。

14.此外,這項公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剝削兒童,並要求各國合作,讓人人免於飢餓。這項公約的締約國必須定期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報告,報道關於在遵行這項公約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進展。聯合國秘書長會將報告副本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會在考慮後,如認為適當的話,便會將報告副本再轉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以便審閱及作出建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全文載於附件D。

其他有關人權的國際協議

15.除上述兩項公約外,許多其他「人權」條約亦分別於不同時間訂立,這類條約大部分均旨在訂立更明確的條款,規定締約國必須保障某些類別須予保護人士的個人權利。顯而易見,上述條約大部分都是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公布人權宣言後由聯合國成員國簽訂的。不過,若干條約早在二十世紀初已經生效,實在令人驚訝。

16.聯合王國把香港主權交還中國之前,曾將下述12項條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香港:-

  1. 《一九○四年制止販賣白奴國際協定》;
  2. 《一九一○年制止販賣白奴國際公約》和一九四九年有關協定和公約的修訂議定書;
  3. 《一九二一年禁止販賣婦女及兒童國際公約》;
  4. 《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和一九五三年簽署的《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修訂議定書;
  5. 《一九五六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6. 《一九五二年婦女政治權利公約》;
  7. 《一九五四年有關無國藉人士地位公約》;
  8. 《一九六二年關於婚姻的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的公約》;
  9. 《一九六五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0. 《一九八四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1. 《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以及
  12. 《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7.至於以目前所見,香港如何保障/遵行若干主要和較重要的「人權」條約所賦予的權利,將於下文第18至29段論述。

香港如何保障人權

基本法

18.正如上文所述,香港遵行多項與人權有關的國際公約,其中最重要的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英聯合聲明的條款和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這兩項公約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有效,基本法第三章中的規定,進一步加強對人權的保障。基本法第三章述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包括:-

條次

所闡明的基本權利要點

二十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十六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十七

言論自由;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以及組織及參加工會和罷工的自由。

二十八

人身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監禁的自由;禁止施行酷刑、非法人身搜查,以及任意或非法剝奪生命。

二十九

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或侵入民居或其他房屋。

三十

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自由.

三十一

遷徙的自由。

三十二

信仰的自由;宗教的自由。

三十三

選擇職業的自由。

三十四

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三十五

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有權對行政部門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十六

享受社會福利和保障的權利。

三十七

婚姻自由和生育的權利。

三十八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三十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賦予的權利。

四十

新界原居民的傳統權益。

19.基本法第三章全文載於附件E。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20.經過一段時間的公眾諮詢工作和討論後,當局於一九九一年制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目的是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當時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納入本港的法例。當局在制定該條例時,已在條例第2(3)條闡明上述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二月通過的決議,該條例第2(3)條,以及第3及第4條關於該條例對先前法例的影響及日後法例的釋義的部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將告無效,因為上述條文被視為與基本法有所抵觸。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該條例所載列的各項權利(下文第21及第22段將會詳細列出這些權利)並不受影響。無論如何,有一點必須強調的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已訂明,上述兩項公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將會繼續有效。

21.當局把香港人權宣言納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的23條條文臚列各項權利,這些權利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載的權利差不多完全相同,但其中若干權利在某些指定的情況下,例如在對待拘留於懲教機構的人士時,其適用範圍卻受到限制。現將各項權利的要點載列如下:

條次

所載列的權利

1

享受權利不分區別

2

生存的權利

3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4

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工

5

人身自由和安全

6

被剝奪自由的人的權利

7

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

8

遷徙往來的自由

9

驅逐出香港的限制

10

在法庭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11

被控告或裁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

12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13

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

14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15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16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17

和平集會的權利

18

結社的自由

19

關於結婚和家庭的權利

20

兒童的權利

21

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

22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23

少數人的權利

22.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全文載於附件F。

實施方法

一般情況

23.每個地方都必須按照本身的法例、傳統、需要、文化背景和實際情況,擬訂保護和維護公民權利的制度。在香港,政府整個行政部門,特別是政府總部轄下各局,在制訂影響市民權利的具體政策,以及指令如何保護這些權利方面擔當一定的角色。此外,法庭在執行司法工作及以各種形式保障法例中訂明的各項個人權利方面,亦一直擔當極為重要的角色,這點是毋庸贅言的。在這方面,有需要的人士亦可透過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或藉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聯合執行的法律輔導計劃,獲得免費的法律代表或在這方面獲得資助。

申訴專員的委任

24. 香港並沒有像某些地方一樣,設立一個特別的辦事處(通常稱為人權委員會),負責促進及保障人權的工作,但已發展了一套本身的制度,透過立法及行政措施,設立各種監察、執法、調查及教育的機構,負責執行這些工作。當局於一九八八年制定申訴專員條例(前稱《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授權申訴專員(前稱「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就公眾對政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對市民日常生活有直接及重大影響的指定公共機構在行政上的行動的不滿,進行調查及作出報告。為方便申訴專員執行工作,該條例賦予申訴專員的調查權力範圍甚廣。這些權力包括傳召證人及要求他們提供須宣誓證明屬實的資料。此外,申訴專員亦可進入在其職權管轄範圍內的機構所管理的任何處所、視察該處所,並在處所內進行調查。該條例容許申訴專員以不披露個案所涉人士身分的方式公布調查報告。在檢討申訴專員制度後,當局曾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修訂申訴專員條例,並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對該條例作進一步的修訂,擴大申訴專員的職權管轄範圍,賦予他更大的酌情權,以便他履行職責。在申訴專員職權管轄範圍內的公共機構,現時共有14個。不過,當局打算逐步把範圍擴大至包括其他主要的法定機構。

25. 上述法例修訂大部分都是旨在改善申訴專員制度,以切合市民的期望。轉介投訴的制度現已改為直接申訴制度,讓市民可以直接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倘若申訴專員認為任何人可能因行政失當而遭受不公平待遇,他亦有權主動展開調查,即進行直接調查。在完成調查後,申訴專員必須向所涉機構的首長報告其調查所得的結果。此外,申訴專員亦可在報告中提出其意見及理由,以及說明他認為須採用的補救辦法和須提出的建議的陳述。申訴專員如認為曾有嚴重的不當或不公平事件發生,可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述明其理由及意見。根據法例規定,申訴專員必須把該報告提交立法機關省覽。此外,申訴專員如認為其提出的任何建議未獲充分採取行動,亦有權直接向行政長官報告。

近期的立法和行政工作

26. 政府在實施《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後,推行了多項立法和行政措施,進一步在社會上推廣「人權」的概念,並防止出現侵犯人權的情況。這些措施主要包括 -

  1. 將《兒童權利公約》(上文第16段(k)項)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上文第16段(l)項)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香港;
  2. 推行與人權有關的新法例,例如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並設立特別執法機構,例如平等機會委員會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3. 實施適用於所有政府部門和機構的公開資料守則,並賦予申訴專員權力,調查有關違反該守則的投訴;
  4. 設立公民教育委員會,並在該委員會下成立一個小組委員會(現已改稱為人權教育工作小組);以及
  5. 如上文第24和第25段所述,加強和擴大申訴專員的職責和職權範圍,藉以促進行政公平和改善公共行政服務。
27. 政府定期發出參考便覽,介紹香港保障人權的工作。附件G為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發出的參考便覽。

非政府組織

28. 談到保障人權問題,不可不提本港多個公民團體亦致力促進人權。這些團體有時統稱為「非政府組織」。

向聯合國提交「人權」報告

29. 正如上文(第12及第14段)所述,一些國際人權公約訂明,每個締約國均須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或聯合國其他組織等有關監察機構,報告為國民實施公約條文的情況。舉例來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以五年為一個報告周期。在過去,有關香港的報告,是由聯合王國政府負責提交的。香港回歸中國之後,日後如需提交報告,當然是由中國提交。關於這方面,中國早已表示有意在本年年底之前,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在最近表示,會向聯合國的有關監察機構提交關於香港的報告。

申訴專員機構和保障人權的工作

國際間的重要發展

30. 申訴專員機構在促進人權方面能夠扮演何種角色,得以扮演何種角色,或人們期望它扮演何種角色等問題,近年來在愈來愈多國家特別是北歐和南美國家,受到公眾一定程度的關注。此外,必須強調一點,就是世界各地的申訴專員出席國際會議時,亦經常討論人權問題。實際上,國際申訴專員協會已在研究,可否在人權問題上與聯合國建立工作關係,並早於一九九四年設立了一個特別委員會,負責研究此事。據悉,愛爾蘭總統Mary Robinson最近獲委任為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後,現任國際申訴專員協會常務委員會成員之一的愛爾蘭申訴專員Kevin Murphy已向她提出有關申訴專員在保障人權方面應當扮演何種角色等等問題。

挪威的經驗

31. 曾於本年十月訪港的挪威國會申訴專員Arne Fliflet,最近發表了兩篇論文,題目分別為《挪威監察和保障人權的工作》和《挪威的國會申訴專員和人權狀況》。他在論文中聲明,無論在理論上或實際上,他轄下公署是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可透過履行本身的職責,協助挪威履行各項國際人權公約所訂明的責任。他提出來支持這項聲明的理由包括 -

設立申訴專員的目的

(a) Mr. Fliflet認為,挪威設立申訴專員公署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共機構不會不公平地對待個別人士。因此,申訴專員制度的精神,可視為基本上與各項旨在保障個人基本權利,免受「當局不公平、不合理對待」的國際協議的精神相同。因此,他贊同申訴專員制度與人權公約是基於同一哲理,均以保障公民,免受政府不公平對待為目標這個看法。

先知先行的角色

(b) Mr. Fliflet同意,法律界和司法制度在保障人權方面,分別扮演重要角色,但認為他們的工作和職能,基本上是後知後覺,而非先知先行的。這個看法可能是對的,因為一般法庭(以香港而言,死因裁判法庭或為特定目的而委任的調查委員會可能屬於例外)有別於申訴專員公署,是較為傾向於找出錯處/追究責任,而非提出建議,以便有關當局在日後作出改善。法庭只能就所審理的案件作出裁決。相對來說,申訴專員可以較為主動,在沒有接獲任何投訴的情況下,亦可主動展開調查。

法定職責

(c) Mr. Fliflet同時認為,按照(挪威)國會申訴專員條例提供的法律依據,申訴專員如發現人權公約與本國法律之間存在矛盾,則有責任通知國會和政府。為了履行這項職責,在調查個別投訴時,他會設法確定公共行政機關是否已充分考慮到「挪威在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下須履行的責任」。較具體來說,申訴專員如認為當局所作決定並無充分參考人權公約有關條文,便會要求當局重新考慮所作決定。無論如何,Mr. Fliflet指出,公共機構如未能履行有關國際人權公約所訂明的責任,則是有違良好的行政常規。

運作靈活和獨立

(d) 一般而言,任何國際公約或條約的規定,包括有關人權方面的規定,只有在納入締約國當地的法例後,才可由該國的法庭執行。大部分地方通常是透過在立法機關通過法例的形式,把這些規定納入當地的法例內,但有些地方則是透過由其他主管當局頒布法令的形式以達致該目的。有關這方面,Mr. Fliflet強調,他身為挪威的申訴專員,並無獲授權作出在法律上具約束力的決定。不過,正因為這個理由,他在作出決定及提出建議時才可享有較大的靈活性。在完成對一宗投訴的調查時,他可以批評政府當局根據法例採取,但顯然違反良好的行政常規的任何行動。基於同一理由,在政府當局違反任何國際人權公約中未被正式納入當地法例的規定時,他亦可運用獨立的判斷,批評政府當局。不過,Mr. Fliflet對於挪威最高法院最近作出判決,判定挪威的法定條文凌駕於國際公約之上表示遺憾。上文所述挪威申訴專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的靈活性,或許能對這個情況作出一些補救。事實上,在一個為處理關於把國際人權責任的條文納入挪威國家法例的事宜而設的特別委員會所撰寫的一份報告中,已說明該國的申訴專員機構「在運作上十分獨立,且能匯集所需的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因此不論公約的規定是否已納入法例內,申訴專員機構亦可防止可能違反公約規定的情況出現,並在發生上述情況時作出反應」。

有關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e) 此外,Mr. Fliflet指出,在世界各地申訴專員參加的國際會議和專題研討會中,人權問題已是廣泛討論的議題。顯然,大部分申訴專員已越來越同意,這是一個他們共同關注的問題,他們都想就這方面提出意見和交流經驗。他認為,人權問題顯然已為世界各地的申訴專員帶來一個重要的共同「思考機會」,令他們可以加強夥伴關係和團結精神。換言之,透過參與國際申訴專員組織舉辦的活動,申訴專員對現時人權問題的重點可以有更深入的了解。

工作範圍更廣泛

(f) 挪威已設有其他組織/機構,負責保護消費者及兒童等的權益或促進平等機會的事宜。Mr. Fliflet認為,這些機構的工作目標只是執行某些特定的職務或某些特定的法例,例如與兒童福利或男女平等有關的工作或法例。相對來說,申訴專員的工作範圍往往較為廣泛。

32. Mr. Fliflet在總結時指出,挪威毋需設立特派人權專員一職,因為該國的申訴專員可以研究涉及人權的個案中各方面的問題。此外,他又認為,挪威人普遍希望國會申訴專員在保障人權方面擔當更積極的角色。為了支持上述論點,他指出,早於一九八五年,歐洲理事會部門會議已採納一項建議,即申訴專員機構十分適合擔任促進人權的工作。

33. 在芬蘭,國會申訴專員必須履行一項特別的法定職責,監察逾40項有關人權的國際協議的實施情況。據悉,在其他國家,特別是南美洲和東歐國家,保障人權的工作實際上是由這些國家的申訴專員機構負責執行的。

香港申訴專員在人權方面的職能

一般情況

34. 概括而言,正如Mr. Fliflet在論文(上文第31段)中所述,所有使申訴專員機構適合在人權問題上擔當監察者角色的因素,大體來說,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香港的情況,因此以本文件的目的而言,毋須再研究這些因素。不過,除了在本文件第24及第25段所述有關申訴專員的工作外,我們認為有需要再強調申訴專員在下列各方面的工作,以進一步顯示申訴專員的工作與保障及促進香港人權工作的密切關係,以及申訴專員在人權問題上所作的貢獻:

(a) 申訴專員的法定職責主要是對各決策局、其他政府部門(香港警務處及廉政公署除外)及共14個法定機構可能引致各種不公平情況的行政失當的投訴進行調查,或對可能引致各種不公平情況的行政失當進行直接調查。此舉的根本目的,是促進公共行政公平和效率,以期使香港不僅成為一個人們可以安居和成家立業的理想地方,而且成為一個公平和諧、市民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受到保護和尊重的社會。申訴專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會設法找出那些引致不平等和歧視的情況的不合理、任意制定及不公正的行政程序,並且提出建議,修訂或廢除這些程序。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申訴專員大部分的工作與人權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以及基本法其他相同的條文,不僅是目的一致,而且更能反映這些條文的目的。

(b) 此外,申訴專員亦獲授權就有關政府部門(包括香港警務處及廉政公署)不遵守公開資料守則的任何規定的投訴進行調查。該守則只是一份行政守則,但在當局未提出正式的資訊自由法例之前,該守則將繼續用以確保及增加政府的透明度,作為使政府對公眾更負責的一種重要工具;事實上,香港政府向來都以公開、公平和公正見稱而引以自豪。因此,這份守則對市民十分有用,可以防止政府採取無理或不公平的行動,侵害市民的合法權利。

(c) 許多鮮明例子說明申訴專員經常致力保障各項國際公約、基本法,以及例如《人權法案條例》等其他有關的本港法則所提述的重要人權事項。舉例來說,申訴專員所接獲的投訴中,許多都是有關其職權管轄範圍內的機構提供社會服務、醫療服務、教育服務,以及資助房屋的事宜;所有這些事宜或其他有關事宜,均以不同形式包括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之內。另一方面,申訴專員在處理有關懲教署對待囚犯、法律援助署駁回法律援助申請,或是律政司或司法機構政務長涉及行政失當等投訴方面,實際上是處理屬於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公約》,以及《人權法案條例》範圍內的事項。在此必須強調,上述只是其中一些例子,至於直接調查方面,情況基本上也是一樣,申訴專員就外地家庭傭工住宿安排進行的直接調查,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限制

35. 相對於其他地方申訴專員在人權職能方面的工作範圍,香港申訴專員的工作範圍可說是受到相當明顯的障礙,因為申訴專員條例並沒有賦予申訴專員調查有關香港警務處及廉政公署行政失當的投訴(但不包括有關公開資料守則的投訴),也沒有賦予申訴專員監察平等機會委員會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行政措施的權力(上文第26(b)段),因此申訴專員在保障人權的職責方面,相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條例》中有關人身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和拘留、人人平等以及對私生活的保護等規定而言,是相當局限的。關於這點,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現行的警察投訴處理制度,有關警察的投訴,是由警務處的內部組織 - 投訴警察課進行調查的;這樣的安排一直備受公眾爭議,在可預見的將來,情況依然會是如此。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已委任一個由非官守成員組成的監察組織 -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負責監察及覆核投訴警察課進行的調查,公眾仍可能會不斷要求當局進一步改革警察投訴處理制度,以期提高這個制度的透明度、問責程度和公信力。申訴專員(或其代表)是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的當然成員,不過,為免可能出現利益衝突或損及申訴專員公署作出獨立調查的形象,申訴專員最近決定退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並已將其決定告知政府當局。此外,申訴專員亦作出類似決定,退出投訴廉政公署監察委員會,不再擔任該委員會的當然成員。

36.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申訴專員在處理與選舉有關的投訴方面也受到限制,在目前而言,申訴專員只獲賦予權力調查對選舉事務處的投訴,但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工作的投訴,則不屬其職權管轄範圍。

結論

37. 香港無疑已採取各種措施,以實施及落實對香港具約束力的各項國際人權協約的種種規定。根據現行安排,申訴專員是其中一個負責保障某些範疇的人權的機構。透過履行其法定調查職能,以及致力促進行政公平和協助本港落實許多這類權利,申訴專員擔當積極主動的角色。不過,申訴專員在這方面的工作及成就未必得到應得的讚譽,這或許是由於工作本身性質敏感,或是公眾對有關事宜並未明確瞭解所致。

38. 基於上文(第24、第25及第30至34段)所述各種原因,本文的結論是,申訴專員在擔當上述角色,以及為實施一些適用於香港的某些人權規定而履行的監察職能方面,均屬具有資格和合適的;這個結論實在是合情合理。此外,香港申訴專員其實在許多方面已執行被視為其他地方人權專員職責範圍的工作,他可以更靈活地去處理這些工作,因此亦更易從較廣的角度體察有關人權的問題;相對於法院或與人權有關的行政及/或執行機構,例如平等機會委員會或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而言,申訴專員可以更靈活地處理這些問題。

39. 在處理人權範疇的問題方面,如屬意或打算授予申訴專員較大及較廣的職責,第35段及第36段所述的障礙應適當地解決及處理。

未來路向

40. 明年一九九八年將是聯合國公布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周年,勢成全球注目盛事。本港社會大眾對人權問題的關注,也可能日益增加。為了作好準備,本署實宜及必須採取下述行動,以期使社會大眾對申訴專員在保障人權方面的工作有正確的認識:-

(a) 作出安排,加強宣傳申訴專員的人權職能。
(b) 就是否有需要擴大申訴專員處理人權事宜的職責,監察社會大眾的反應及意見,然後採取相應行動。
(c) 加強本署人員對公署的人權功能的認識,並且提供適當的培訓。
(d) 鼓勵本署人員就投訴個案進行調查時,適當地參考有關人權的規定。
(e) 蒐集及保存有關人權的資料和刊物,以供本署人員及資源中心訪客參閱。

結語

41. 申訴專員是香港優良管治架構不可或缺的部分,一直擔當重要的角色。以他現時的職責或是日後擴大範圍的職責而言,申訴專員能否繼續有成效地履行其監察及推廣人權的職能,在很大程度上,端視乎社會大眾給予他所需的支持,以及政府當局給他提供所需的資源及政策上的支持而定。要是缺乏這些支持和瞭解,申訴專員在這方面的工作將會極為困難,更談不上達到什麼工作目標。

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42. 在完成這份報告後,本署已將這份報告送交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以供參閱。

政府當局的回應

43. 此外,本署亦將這份報告送交行政署長,以供參閱,並徵詢其意見,而本署其後已接獲行政署長的意見。這些意見主要圍繞上文第35段及第36段所述的一些實際情況,即申訴專員在調查與警務處和廉政公署有關的投訴,以及與平等機會委員會、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和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行政措施有關的投訴方面的權力受到限制。政府當局所提出的意見如下:

(a) 由於這些投訴現時是由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投訴廉政公署監察委員會適當地予以處理,因此沒有充分理由把申訴專員的職權管轄範圍擴大至包括警務處和廉政公署。
(b) 此外,按照目前的情況來看,由申訴專員監察平等機會委員會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行政措施,似乎亦沒有真正的需要,因為該兩個都是獨立運作的機構。至於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方面,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已授權行政上訴委員會考慮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所作決定提出的上訴。無論如何,政府當局已打算在日後再進一步研究此事。
(c) 至於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投訴,由於該委員會已由立法機關及法院監察,把它納入申訴專員的職權管轄範圍內,不但沒有必要,而且亦不適當。

申訴專員的回應

44.對於行政署長的回應,申訴專員的看法主要如下 -

(a) 他就處理有關警務處或廉政公署的投訴所作的評論,僅為根據事實對本身在保障人權方面的權力所受限制的觀察所得。他作出上述評論,是因為有些市民仍然誤以為處理對警務處的投訴是屬於他的職權管轄範圍。必須強調一點,就是申訴專員從未建議應由他接手調查這些投訴,雖然他仍然堅決認為,他的職權管轄範圍應予擴大至包括處理有關並非執行警務工作的警務處文職人員的投訴。

(b) 基於在上文(a)項所述的同一理由,他就處理有關平等機會委員會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投訴的權力所受限制作出的評論,亦僅為根據事實的觀察所得。申訴專員欣悉,政府當局打算在適當時候考慮,由申訴專員監察這兩個機構的行政措施。

(c) 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問題,申訴專員仍然認為有關該委員會行政措施的投訴,應納入其職權管轄範圍之內,並已將這點意見告知政府當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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