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7(1)(a)(b)(ii)條的規定,申訴專員有權主動展開調查。第7條訂明:
「申訴專員的職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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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凡─ |
| a. |
附表 第I部所列任何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 ;或 |
| b. |
附表 1 第II部所列任何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則專員在以下情況下可調查該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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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人提出申訴,聲稱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
| ii. |
儘管無人向專員提出申訴,但專員認為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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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條例所授予專員的權力,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行駛,儘管有任何法律條文規定某項決定屬最終決定,或規定不得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或規定不得反對、審核、推翻或質疑有關機構的處事程序或其所作的決定,專員仍可按照本條例行駛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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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例賦予申訴專員權力,可以在進行調查期間,向投訴所涉機構的首長索取任何資料、文件或物件;同時當有需要時,只要申訴專員認為某人能夠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不管該人是否投訴所涉機構人員,申訴專員也可傳召他,要求他在宣誓後提供資料,或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任何人士,如無合法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除非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證明提供申訴專員所索取的資料,可能有損香港的安全、防衛或國際關係,或者政務司司長證明這樣做可能有損刑事的調查或偵查,或牽涉未經行政長官同意而披露行政會議的議事內容,則作別論。假如阻撓申訴專員的調查,或不遵從申訴專員的合法要求,但又無法作出合理辯解,可被判罰款一萬元及監 禁六個月。申訴專員亦有權公布調查報告,但不得披露投訴所涉機構中那些直接因其行動 而被調查或間接牽涉入調查的人員的身份。 |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7(1)(a)(ii)條,申訴專員獲賦權力,可以主動就某些事項進行調查,即使事前沒有接到有關這些事項的投訴。
有了這項權力,申訴專員可以更加積極主動,處理一些關乎市民利益及廣受關注這問題。直接調查在下列幾方面尤其能發揮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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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徹底跟進單靠調查投訴也不一定能解決的各項制度上的問題; |
| b. |
解決制度上和程序上的流弊,防患於未然;以及 |
| c. |
處理那些未必是投訴所針對,但卻相信或懷疑是引起投訴的根本問題,從而徹底地解決周而復始的投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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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專員已制定下列概括的準則,作為決定是否就某事項進行直接調查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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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該事項關乎公共行政,並涉及《申訴專員條例》所界定的指稱或涉嫌行政失當的行為; |
| b. |
該事項必須是當的重要和複雜,代表社會上普羅大眾或最低限度代表社會某個階層的整體利益、意願或期望; |
| c. |
個別人士受屈個案通常不會成為直接調查的對象,因為感到受屈的個別人士沒有理由不能自行提出投訴; |
| d. |
投訴事項因《申訴專員條例》第10(1)條所限,例如投訴由匿名者提出、投訴人並非受屈人士等而致不能採取行動,惟申訴專員認為事關重大; |
| e. |
該事項通常不會經由法庭或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審裁處審理,或按常理估計,受該事影響的人應不會向法庭或任何審裁處尋求補救;以及 |
| f. |
以上所述只不過是一些準則,內容並非鉅細無遺。申訴專員是否進行直接調查,主要仍須視乎實際情況和有關問題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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